与政府签订息讼罢访协议?须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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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讼罢访协议,顾名思义就是政府与老百姓之间签订的,关于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老百姓其他好处,然后老百姓停止其诉讼或者上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现实生活中,这种以签订“息讼罢访协议”来解决老百姓与政府之间利益矛盾的方式还是很常见的。但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选择这种方式解决争议、维护权益一定要慎重。
首先,最应该警惕、最不能被接受的就是签协议竟然会产生坐牢风险。
老百姓在与政府签订“息讼罢访”协议、拿到好处以后满心欢喜,却不料意外飞来牢狱之灾。笔者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在这方面是存在先例的。
据2016年媒体报道:河南农民李某于2008年与其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诉至法院后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因而不断上访。一直到2012年,河南项城市王明镇政府出于信访压力、维稳需要等原因,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内容为“拿钱,息讼,罢访”的协议。由此,李某获得了一份王明镇政府以“困难救助”为名义发放的10万元现金。
2016年5月,就在李某已经完全投入到生产生活中去、快要忘了这件事的时候,却被河南周口市郸城县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李某因为不满法院的民事判决,几年间的不断上访行为被检察院指控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而他收取王明镇政府发给自己的10万元现金则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结果。当地政府为了减轻信访压力,以10万元现金换取李某“息讼、罢访”的结果,并以“协议”形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到头来却因为种种原因,却又想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投入监狱!
尽管我们都知道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李某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但是这个实例仍然可以给我们一个巨大的警示:老百姓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过程中,以“息讼罢访协议”方式解决争议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切忌被利益冲昏头脑而贸然签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并对老百姓而言并不能保证都是公平、合理的。
家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的村民韩某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并为此苦恼不已。2001年4月,民意乡建国村将“马场地”约600亩土地发包给韩某,承包期为15年(2001年—2015年止)。结果在第二年,韩某所承包的这一块土地又被发包给承包人刘某,由此引发了两方承包人韩某与刘某的纠纷。
2003年3月,刘某起诉韩某侵权,请求确认韩某与民意乡建国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归还土地。案件历时6年,先后经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2009年4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应当依法先行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起诉。
因为此案,韩某多次到市、省、国家等有关部门上访。肇源县政府对此高度重视,组成工作组对韩某上访诉求进行调查,确定韩某承包土地为600亩,并以此作为依据进行测算,给予韩某补偿。经双方共同协商,2011年4月,韩某与肇源县政府签订了同样以“拿钱,息讼,罢访”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书》。
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经肇源县政府测算决定给韩某补偿人民币158.4万元;
二、韩某收到158.4万元补偿款后,自愿放弃2001年4月与民意乡建国村签订的“马场地”合同,不再经营使用;对处理“马场地”引发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各级政府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及部门所做的一切公务行为,不再上访诉求,息诉罢访;
三、县派民意乡维稳工作组协调资金158.4万元支付给韩某,作为韩某2001年4月与建国村承包“马场地”未履行11年经营使用权及发生纠纷等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偿。如韩某不履行协议,必须退还该补偿款,否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诉讼主张索要此款。”
2011年4月13日,韩某收到了肇源县政府给付的158.4万元。同日,韩某在“撤回信访诉求申请书”中写明“同意处理意见”并签字。本以为此案就此尘埃落定,但是事与愿违。韩某在“息讼罢访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越想越觉得不对劲,自己足足600亩的土地、十几年的使用经营权,再加上这些年因为此案东奔西走、心力交瘁,最后只得到158.4万元的经济补偿,是不是太得不偿失了呢?经韩某自己的计算,他这些年的损失折算成人民币大概有250万元左右。
最后,老百姓如果事后反悔,还能不能针对 “息讼罢访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是可以对其进行起诉的。
那么,“息讼罢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呢?所谓行政协议,须具备如下几个法定条件:
一是协议的一方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也就是老百姓嘴里的政府;
二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三是协议事项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
四是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五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
据此,政府与老百姓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与上访人达成的有关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其他好处、上访人息诉罢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畴。
前述第二个案例中韩某与肇源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就是一份典型的息诉罢访协议,也就是可以起诉的行政协议。
该协议主体一方是一级人民政府——肇源县政府;协议的目的是终结韩甲文上访行为,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既包含公共利益,也是为了履行肇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协议事项是解决韩甲文上访问题,属于肇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协议内容包含了肇源县政府出钱、韩甲文息诉罢访等内容,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肇源县政府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
综合以上分析,韩某如果认为其与政府签订的“息讼罢访协议”明显不公平,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则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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